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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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st update:24 October 2022

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经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七、三十九和四十届会议修正1.

目录

I.届会

常会

第1条 周期和开幕日期

第2条 地点

第3条 会员国发出之邀请

第4条 会议地点之变更

特别会议

第5条 会议的召开和地点

常会及特别会议

第6条 通知

第7条 其他观察员之接纳

第8条 休会

II.议程及工作文件

常会

第9条 临时议程之拟订

第10条 临时议程之内容

第11条 工作文件

第12条 补充项目

第13条 修订议程之拟订

第14条 议程之通过

第15条 修正、删除和新列项目

第16条 教科文组织、联合国和专门机构间工作之协调

特别会议

第17条 临时议程之拟订

第18条 临时议程之内容

第19条 补充项目

第20条 议程之通过

III.代表团

第21条 组成

第22条 会员国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中之代表权

IV.全权证书

第23条 全权证书之递交

第24条 代表及观察员名单

第25条 暂准出席会议

V.大会之组织

第26条 常会

第27条 特别会议

VI.主席和副主席

第28条 临时主席

第29条 选举

第30条 主席之一般权力

第31条 代理主席 

VII.大会各委员会

第32条 提名委员会

第33条 提名委员会之职能

第34条 法律委员会

第35条 法律委员会之职能

第36条 组织法之解释

第37条 总部委员会

第38条 总部委员会之职能

第39条 大会主席团

第40条 大会主席团之职能

VIII.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 

第41条 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之建立

第42条 由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设立之特别委员会之组成

第43条 专门委员会之组成

第44条 其他附属机构之组成

第45条 其他成员之发言权

第46条 负责官员之选举

IX.总干事和秘书处之职责

第47条 总干事和秘书处之职责

X.大会语言

第48条 工作语言

第49条 大会所在国之语言

第50条 其他语言之翻译

第51条 工作语言之使用

第52条 正式语言

第53条 正式语言之使用

XI.大会记录

第54条 逐字记录及录音记录

第55条 记录与录音记录之分发与存档

第56条 秘密会议之记录

XII.会议与决议之公开

第57条 公开会议

第58条 秘密会议

第59条 决议之分发

XIII.会务处理与发言权

第60条 法定人数

第61条 执行局

第62条 联合国

第63条 专门机构与其他政府间组织

第64条 非会员国

第65条 非洲统一组织承认之解放运动

第66条 非政府或半政府国际组织

第67条 发言

第68条 发言时间之限制

第69条 发言报名截止

第70条 答辩权

第71条 程序问题

第72条 暂停止会议或休会

第73条 延期辩论

第74条 结束辩论

第75条 程序性动议之处理顺序

XIV.决议草案

第76条 一般规定

第77条 与《计划与预算草案》有关的决议草案的受理标准

第78条 对与《计划与预算草案》有关的决议草案可受理性之审查

第79条 全体会议对提案之重新审查

XV.表决

第80条 表决权

第81条 简单多数

第82条 三分之二多数

第83条 “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一词之含义

第84条 表决

第85条 唱名表决

第86条 表决守则

第87条 投票说明

第88条 提案之表决顺序

第89条 分别表决

第90条 修正案之表决

第91条 无记名投票

第92条 选举结果

第93条 赞成与反对票数相等

XVI. 适用于大会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的程序

第94条 适用于大会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的程序

XVII.新会员之接纳

第95条 联合国成员国

第96条 非联合国成员国和领土或领土群

第97条 对申请之审议

第98条 接纳之通知

XVIII.执行局委员之选举

第99条 选举

第100条 连任

第101条 任期

XIX.总干事之任命

第102条 执行局之提名

第103条 对提名之表决

第104条 随后的提名

第105条 委任合同 

XX.外聘审计员之任命

第106条 外聘审计员之任命方式

XXI.修正《组织法》之程序

第107条 修正案草案

第108条 对修正案草案作实质性更改之提案

第109条 形式性修正案

第110条 修正案之解释

XXII.议事规则: 修正案与暂停实施

第111条 修正案

第112条 暂停实施

I. 届会

常会

第 1 条 周期和开幕日期 [组织法IV.D.9]2 

1. 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

2. 总干事应在与执行局委员、邀请国当局以及联合国秘书长磋商后决定常会开幕日期,决定时应考虑到大会上届会议所作之选择。

第 2 条 地点

大会在常会期间应根据执行局的建议确定下届会议之地点。

第 3 条 会员国发出之邀请

1. 任何会员国均可邀请大会在该国召开,总干事将此类邀请通知执行局和大会。

2. 确定下届会议地点时,执行局和大会应仅限于考虑已于本届会议开幕前至少六周送交总干事之邀请书,此类邀请应附有关当地设备之详细说明。

第 4 条 会议地点之变更

凡情况发生变化,执行局认为不宜在大会上届会议确定之地点举行大会时,在与会员国协商后,并经其中大多数同意,可另定地点召开大会。

特别会议 

第 5 条 会议的召开和地点 [组织法IV.D.9] 

1. 特别会议可由大会自行决定召开,或由执行局决定召开,或经至少三分之一会员国请求而召开。

2. 特别会议除执行局认为有必要在其他地点召开大会以外,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常会及特别会议 

第 6 条 通知

1. 总干事应在常会开幕前至少九十天,可能时在特别会议开幕前至少三十天,将会议召开日期及地点,通知本组织会员国及准会员。

2. 总干事应将大会届会之召开通知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并应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3. 总干事应将大会届会之召开通知有关之政府间组织,并邀请其派观察员出席。

4. 大会每届会议召开前,执行局应确定邀请派观察员出席该届会议之非教科文组织会员国之名单。此项决定应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总干事应将届会之召开通知名单上所列国家,并邀其派观察员出席。

5. 大会每届会议召开之前,执行局须将应邀派观察员列席该届会议之非洲联盟所承认之非洲解放运动列入有关名单。总干事应将届会之召开通知名单上所列解放运动,并邀其派观察员列席。



6. 总干事亦应将大会届会之召开通知经批准与本组织建立咨询关系之非政府或半政府国际组织,并邀请其派观察员列席。 [组织法IV.E.14] 

第 7 条 其他观察员之接纳 [组织法IV.E.13 及 XI.4] 

经执行局推荐及出席并参加表决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大会可接纳非政府或半政府国际组织代表作为观察员列席大会或大会所属专门委员会之某些会议。

第 8 条 休会

大会可于届会期间决定暂时中止工作,另择时间复会。

II.议程及工作文件

常会 

第 9 条 临时议程之拟订 [组织法V.B.6] 

1. 根据第10条规定,执行局应于大会年的第一次常会上拟订临时议程。

2. 此项临时议程应在执行局该届会议闭幕后尽早通知会员国及准会员。

第 10 条 临时议程之内容 [组织法V.B.10] 

届会之临时议程应包括:

(a) 由执行局主席向大会提交总干事关于上次常会以来本组织工作之报告;

(b) 已由大会决定列入议程之项目;

(c) 联合国根据其与本组织达成之协议第III条所提出之项目;



(d) 由本组织任何会员国或准会员提出之项目;



(e) 有关预算及账目之项目;[组织法IX.2] 



(f) 总干事认为有必要提出之项目;

(g) 执行局列入之任何其他项目。

第 11 条 工作文件

1. 应尽可能将审议临时议程各项目所需之文件至迟在届会召开前二十五天送达会员国和准会员。

2. 会员国和准会员应至迟在届会召开前三个月收到由总干事拟订并经执行局提交大会之工作计划草案和预算概算。至迟在届会召开前三个月会员国与准会员亦应收到执行局认为需要提出的有关工作计划草案与相应之预算概算的建议。

3. 在大会全会或其附属机构的会议期间,除本条第1款所述之文件外,尚需其他文件时,总干事应在作出决定前提出编印文件之费用概算。

第 12 条 补充项目

1. 任何会员国或准会员至迟得在届会开幕前八周提出将补充项目列入议程。

2. 执行局和总干事亦可在同一期限内将补充项目列入议程。

3. 此类补充项目应列入补充项目表,至迟在届会开幕前二十天,分发给本组织各会员国和准会员。

4. 上述第1款规定之八周期限过后,除非根据议事规则第15条及第40条第1(c)款所规定之程序,议程不得增列项目。

5. 为审议补充项目所需之文件应至迟在届会召开前十天送达会员国和准会员。

第 13 条 修订议程之拟订

执行局应在临时议程及补充项目单基础上拟订修订的议程。

第 14 条 议程之通过

1. 执行局主席应在届会开幕后,尽速将修订之议程提交大会通过。

2. 大会或任何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大会其他附属机构可要求执行局对议程上之任何项目提出建议。提出此项要求的机构,在其认为执行局有足够时间考虑其要求之前,不应就其提出之项目采取行动。

第 15 条 修正、删除和新列项目 

1. 大会在届会进行期间,经出席并参加表决之会员国多数通过,可修正或删除议程中之项目。

2. 凡属重要而紧急之新项目,经出席并参加表决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列入议程。但应按第40条第1(c)款规定,在表决前将其提交大会主席团,以便主席团就此提出报告。按此列入议程之新项目,经任何会员国或准会员之请求,可推迟讨论,但不得超过列入议程后七天。

第 16 条 教科文组织、联合国和专门机构间工作之协调

1. 根据本规则为届会议程提出之某一项目中,若包含教科文组织应承担新活动之提案,而该活动又与联合国或教科文组织以外的一个或数个专门机构业务范围内之事项有直接关系,总干事则应与有关组织进行磋商,并就配合使用各组织财源之方式向大会提出报告。

2. 会议期间提出之有关教科文组织开展新活动的提案,与联合国或教科文组织以外的一个或数个专门机构业务有关时,总干事在与出席届会的其他有关组织代表进行磋商后,应提请会议注意该项提案所涉及之问题。

3. 在对以上两段所涉及的提案作出决定前,大会应查明确与有关组织进行过充分协商。

特别会议

第 17 条 临时议程之拟订 [组织法V.B.6] 

1. 临时议程应由执行局拟订。

2. 临时议程至迟应于届会开会前三十天分送各会员国和准会员。

第 18 条 临时议程之内容

特别会议临时议程只限于包括建议召开本次会议之机构所提出之项目。如本次会议系应某会员国之请求而召开,则只限于包括该会员国及准会员所提出之项目。

第 19 条 补充项目

任何会员国或准会员、执行局或总干事均可于特别会议开幕之日前要求在议程中列入补充项目。

第 20 条 议程之通过 

1. 临时议程应于特别会议开幕后尽早提交大会,由出席大会并参加表决之会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2. 补充项目亦应以同一方式提出,由出席大会并参加表决之会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II.代表团

第 21 条 组成 [组织法IV.A.1] 

1. 每个会员国和准会员应在征询其全国委员会(如已建立)或教育、科学和文化团体之意见后任命至多五名代表。

2. 每一代表团还可包括最多五名副代表和每个会员国及准会员认为必需的顾问及专家。

第 22 条 会员国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中之代表权

代表团团长可以指定本代表团任何代表、副代表、顾问或专家在大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其他附属机构中代表本代表团。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参加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的代表团之主要代表可由其所需之本代表团其他成员协助工作。但必要时,各有关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可以根据会议性质或物质条件的需要采取特殊限制措施。

IV.全权证书

第 23 条 全权证书之递交

1. 代表和副代表之全权证书,应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颁发。如有关会员国外交部长已向总干事声明某有关部长已授权颁发全权证书,本组织应将该部长签署之证书视为有效全权证书予以接受。

2. 准会员代表和副代表之全权证书应由主管当局颁发。

3. 此类全权证书应送交总干事。代表团团长、代表及副代表之姓名必须于届会开幕前一周通知总干事。

4. 代表团所属之专家与顾问的姓名亦应通知总干事。

第 24 条 代表及观察员名单

1. 联合国和专门机构在可能时应于届会开幕前一周将其代表名单送交总干事。

2. 应邀参加届会之非教科文组织会员之联合国成员国,或既非联合国成员又非教科文组织会员之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被批准与本组织建立咨询关系之非政府和半政府组织,如有可能,应于届会开幕前一周,将其观察员名单送交总干事。

第 25 条 暂准出席会议

任何代表团代表、副代表、观察员或代表若有某一会员国或准会员对其出席大会届会表示反对,在法律委员会未提出报告和大会未作决定前得暂准出席会议,享有与其他代表团代表、副代表、观察员或代表相同之权利。

V.大会之组织

第 26 条 常会 [组织法IV.D.10 及 11] 

1. 大会每次届会开始时,应选出一名主席和若干名副主席,人数不超过三十六名,并虑及每届会议的特殊情况及需要,和按处理大会事务之需要,设立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

2. 大会各委员会为:提名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总部委员会和主席团。

3. 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应根据每次届会之议程组成,以便对本组织之政策与工作方针进行尽可能全面的审议。

第27条 特别会议

应选举一名主席和若干名副主席。并按会议议程的需要设立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

VI.主席和副主席

第28条 临时主席

大会每届会议开幕时,应由上届会议当选主席,或在其缺席时由上届会议当选主席所属代表团团长执行主席职务,直至大会选出该届会议主席时为止。

第29条 选举

1. 根据提名委员会之建议,大会应在每次常会上选出一名主席,他担任此职直至选出下次常会主席时为止。

2. 根据提名委员会之建议,大会亦应选出若干名副主席,人数不超过三十六名,他们担任此职直至其被当选的届会闭幕时为止。

3. 在选举副主席时,应确保主席团之代表性。

第30条 主席之一般权力

1. 主席除行使本规则其他条款所赋予之权力外,应宣布大会每次全体会议开始与结束、主持讨论、确保本议事规则得到遵守、准许发言、将问题付诸表决并宣布决定。主席应就程序问题作出裁决,并在遵守本规则的情况下掌握会议的进行和维持会场秩序。主席可在讨论某个项目的过程中,建议大会限制发言者的发言时间、限制每位发言者发言的次数、截止发言报名或结束辩论。主席还可提议暂停会议或休会或推迟辩论所议项目。

2. 主席不得参加表决,但其代表团的另一位成员可代其表决。

3. 主席应按大会授权履行其职责。

4. 大会主席依据其职权以顾问身份列席执行局会议。

第31条 代理主席

1. 主席认为需于某次会议或会议某段时间缺席时,应指定一名副主席代行其职务。

2. 主席须缺席两天以上时,大会可根据主席团动议选出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整个期间任代理主席。

3. 充任主席的副主席或代理主席有与主席相同的权力和责任。

VII.大会各委员会

第32条 提名委员会

1. 提名委员会应由有大会表决权的所有代表团团长组成。

2. 代表团团长可指定其代表团另一成员代表其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

3. 各代表团参加该委员会的代表可由该代表团另一成员协助工作。

4. 提名委员会应选举本委员会之主席。

第33条 提名委员会之职能

1. 提名委员会在获悉执行局报告后,在并非一定要接受其推荐的情况下,应确定并向大会提出大会主席和副主席职位的候选人名单。该委员会应就大会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包括并非所有会员国均有代表参加的机构的组成向大会提出建议。

2. 该委员会可提出充任大会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的主席、副主席及报告人的姓名,供上述机构考虑。

3. 只有会员国代表才能当选为大会主席和副主席、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主席、副主席及报告人。

4. 提名委员会应根据组织法第V条第A.3款所述之原则,考虑执行局中空缺的席位。该委员会得就该条款应如何执行向大会提出一般意见,同时向大会提交候选会员国名单。

5. 提名委员会亦可就应由大会选举或指派其成员之其他机构的组成向大会提出建议。

第34条 法律委员会

1. 法律委员会应由大会上次届会根据提名委员会推荐选出的二十四名委员组成。

2. 法律委员会应选举本委员会之主席。

3. 为大会某届会议组成的法律委员会,必要时可在大会下次常会开幕前,在大会主席本人的的召集下或在执行局的要求下召开会议。

第35条 法律委员会之职能 

1. 法律委员会应审议:

a) 对组织法及本议事规则之修正案;

b) 大会送交该委员会之议程项目;

c) 总干事根据第77条认为不可受理的决议草案提案国向大会提出的申诉;

d) 大会及其一切机构向该委员会提出之法律问题;

e) 大会向其转交的关于公约与建议书的报告。

2. 本委员会应直接向大会,或向提交机构,或向大会指定之机构提交其关于上文第1款所述(a)至(e)项问题的报告。

3. 作为审查全权证书的委员会,本委员会应及时审查会员国和准会员代表团、联合国与专门机构之代表以及非会员国与其他政府间组织所派遣的观察员之全权证书,并就此向大会提出报告。

4. 凡未按组织法第XV条正式接受组织法的国家,在其代表团递交证书时,本委员会应就此通知大会。

5. 本委员会亦应审查根据第6条第7款及第7条获准参加大会的非政府或半政府国际组织所派观察员的代表证书,并就此提出报告。

第36条 组织法之解释 [组织法XIV.2] 

1. 任何有关组织法以及规则和条例之解释的问题,可向法律委员会咨询。

2. 法律委员会之意见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3. 法律委员会可以简单多数决定向大会建议将任何有关组织法之解释问题提交国际法院,以征询其意见。

4. 本组织为争端之一方当事人时,法律委员会可以简单多数决定向大会建议将此争端提交仲裁法庭,由其作出最后裁决,此事应由执行局进行安排。

第37条 总部委员会

1. 总部委员会由选出的二十四名委员组成,任期四年,大会每次常会根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更换半数委员,席位的地理分配应与执行局席位的地理分配情况一致。

2. 委员会应选出一个由一名主席、两名副主席、一名报告人和两名委员组成的主席团,使各个地区组均有代表。

第38条 总部委员会之职能 

1. 总部委员会与总干事一起制订并协调总部的管理政策,并就此向总干事提出它认为必要的各种指示和建议。

2. 只要需要,委员会便召集会议,处理总干事或委员会某一委员提出的与总部有关的问题。

3. 委员会应就已完成的工作和今后的计划向大会提交报告。

第39条 大会主席团 

1. 大会主席团由大会主席、副主席及大会各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主席组成。

2. 执行局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时)得参加主席团会议,但无表决权。

3. 大会主席应主持主席团工作。主席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实施第31条各项规定。

4. 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主席缺席时,应由该机构之副主席充任其在大会主席团的代表;副主席亦缺席时,应由报告人充任其代表。

第40条 大会主席团之职能

1. 大会主席团应:

a) 规定大会全体会议开会的时间、日期及议程;

b) 协调大会及其所属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之间的工作;

c) 审议将新项目列入议程之请求,并根据第15条就此向大会提出报告;

d) 协助主席指导届会全面工作。

2. 在履行这些职能时,主席团不应讨论任何项目之实质内容,但如涉及主席团是否应建议在议程中增列项目之问题时,则不在此限。

VIII.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

第41条 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之建立 [组织法IV.D.11] 

大会在每次常会或特别会议期间,应根据大会之需要建立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以便处理应届会议之事务。

第42条 由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设立之特别委员会

大会设立之任何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可按其所需建立特别委员会,此类委员会可自行选择其负责官员。

第43条 专门委员会之组成

大会设立之任何专门委员会按第22条规定应由出席届会之每一代表团各一名代表所组成,并以其所需之本代表团其他成员协助工作。

第44条 其他附属机构之组成

附属机构之组成,应根据建立该机构之决议加以决定。

第45条 其他成员之发言权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其他附属机构之任何成员均可要求主席给予其本国代表团其他成员以发言权,不论其地位如何。

第46条 负责官员之选举

1. 由大会每届会议设立并有所有会员国之代表参加的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应选举一名主席、四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人。

2. 任何由大会设立并非所有会员国均有代表参加的其他委员会或附属机构,应选举一名主席,必要时可选举一至两名副主席和一名报告人。

3. 在此类选举中,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可考虑提名委员会根据第33条第2款所提之有关建议。

4. 第33条第3款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款所述之选举。

IX.总干事和秘书处之职责

第47条 总干事和秘书处之职责 [组织法VI.3] 

1. 总干事或其代表应参加大会之一切会议,包括所属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2. 总干事或总干事所指定的一名秘书处成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随时就其审议中之任何问题向大会、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其他附属机构作口头或书面声明。

3. 总干事向大会提供一名工作人员担任大会秘书。

4. 总干事应为大会及大会可能建立之任何机构提供所需之工作人员。

5. 秘书处应在总干事领导下收受、口译和分发大会、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的文件、报告和决议;为会议发言提供口译;起草和散发会议逐字记录和简要记录;负责大会存档文件之保管以及担任大会所需之任何其他工作。

X.大会语言

第48条 工作语言

大会之工作语言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第49条 大会所在国之语言

如大会所在国之民族语言非任何一种大会之工作语言,执行局则应采取特殊措施以便在大会期间使用该国的民族语言。

第50条 其他语言之翻译

代表团可用非工作语言发言。但需自行提供翻译将其发言译成其所选择之一种工作语言;秘书处应提供译成其他工作语言的翻译。

第51条 工作语言之使用

除大会会刊外,所有工作文件均应以工作语言发表。全体会议的逐字记录应出版临时性单行本,其中发言记录应以发言时使用之工作语言复印;在正式版本中,每一发言应以发言时使用之工作语言复印;发言使用的语言如非英语或法语而为其他工作语言时,则应附以英文或法文译文,两种语言按会议顺序轮流使用。

第52条 正式语言

1. 大会之正式语言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印地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2. 经一个或若干有关会员国请求,任何一种语言均可被承认为大会之正式语言,但任何会员国不得提出承认一种以上语言之要求。

第53条 正式语言之使用

1. 任何对组织法文本的修正以及大会关于组织法和教科文组织法律地位之任何决定,均须译成正式语言。

2. 应任何代表团之请求,任何其他重要文件,包括逐字记录,均可译成其他正式语言。有关代表团如遇此种情况,应提供必要的译员。

XI. 大会记录

第54条 逐字记录及录音记录

1. 大会所有全体会议均应有逐字记录。

2. 录音记录仅限于委员会与专门委员会的会议,但大会对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55条 记录与录音记录之分发与存档

1. 上述条文所述逐字记录草本须尽早送交各代表团,使其能在四十八小时内将校正本送交秘书处。

2. 在下届大会届会召开之年的执行局第一届常会之前,应按第51条规定之形式,将校正之逐字记录分发给所有会员国与准会员以及应邀与会的非会员国及组织。

3. 大会各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会议之录音记录,由本组织存档,以备必要之查询。会员国或准会员经请求后可获得一份复制之某项录音,但须自付费用。

第56条 秘密会议之记录

用工作语言编印之秘密会议逐字记录,应由本组织存档,除大会特予批准外,不得发表。

XII.会议与决议之公开

第57条 公开会议 [组织法IV.D.12]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或有关机构另有决定者外,大会及其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的会议应公开进行。

第58条 秘密会议

1. 遇特殊情况决定召开秘密会议时,除有表决权的代表团成员及有资格出席有关机构的讨论但无表决权的代表和观察员以及有必要出席会议的秘书处成员外,其他人均不得参加。

2. 大会及其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的秘密会议所作的任何决定,须在有关机构公开会议上尽早宣布,每一次秘密会议结束时,会议主持人可通过大会秘书发布公报。

第59条 决议之分发

大会通过之决议应由总干事于届会结束后六十天内分发给本组织会员国和准会员。

XIII.会务处理与发言权

第60条 法定人数

1. 举行全体会议时,至少须有参加大会有关届会的三分之一会员国出席,大会主席才可宣布开会和准许辩论。但是,在作决定时,需有参加该届会议的过半数会员国出席会议。

2. 大会之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会议以属该机构过半数之会员国出席构成法定人数。经五分钟暂停会议,如尚未达到法定人数,主席可要求所有出席之会员国同意暂不执行这条规定。

第61条 执行局

当审议某一事项涉及执行局之职责时,大会主席或某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之主席可邀请执行局主席或被指定为执行局发言人之另一执行局委员代表执行局发表声明。

第62条 联合国

联合国代表有权参加大会及其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其他附属机构之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63条 专门机构与其他政府间组织

专门机构的代表与应邀出席大会之其他政府间组织的观察员有权参加就各自权限内之事项所进行的一切辩论,但无表决权。

第64条 非会员国

非会员国的观察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在全体会议以及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其他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声明。

第65条 非洲联盟承认之解放运动

非洲联盟承认之非洲解放运动的观察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在全体会议以及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其他附属机构的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声明.

第66条 非政府或半政府国际组织

非政府或半政府国际组织的观察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在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其他附属机构就其各自权限内的问题发表声明。经大会主席团授权,上述观察员亦可就其权限内的问题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

第67条 发言

1. 大会主席应按发言者请求发言之先后次序,依次请其发言。

2. 任何人事先未获得主席允许,不得在大会上发言。

3. 如发言者的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主席可提醒其遵守议事规则。

4.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附属机构的主席或报告人在提出其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其他附属机构报告,或为其报告辩护时,可享有优先发言权。

第68条 发言时间之限制

大会可根据主席的建议,限制每一发言者之发言时间。

第69条 发言报名截止

主席可在辩论过程中宣布发言者名单,并经大会同意宣布发言报名截止。

第70条 答辩权

虽有第69条之规定,但在主席宣布发言者名单截止后,如有一方发表之言词有予以答辩之需要,主席得准许要求答辩者行使答辩权。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答辩应在当天最后一次会议结束时,或在审议有关项目结束时进行。主席可限制按本条规定发言的人的发言时间。

第71条 程序问题 

任何会员国或准会员可于辩论进行时提出程序问题,而主席应立即就此作出裁决。对主席之裁决可提出异议,主席应立即将该项异议付诸表决。除非经出席并参加表决之会员国过半数之否决,主席之裁决仍为有效。

第72条 暂停会议或休会

各会员国或准会员可在讨论任何事项时,动议暂停会议或休会。此类动议应不经辩论即付表决。

第73条 延期辩论

出席会议的任何会员国或准会员可于辩论任何问题时请求延期辩论所议项目。任何此类动议享有优先权。除原动议人外,可有一人发言赞成该动议,另一人发言反对该动议。主席可限制按本条规定发言的人的发言时间。

第74条 结束辩论 

各会员国或准会员,不论其他人是否业已表示要求参加辩论,可随时动议结束辩论。若有人要求发言反对结束辩论,主席则至多允许两人发言。主席应就结束辩论之动议征求大会的意见。若大会赞成结束辩论,主席应即宣布结束辩论。主席可限制按本条规定发言的人的发言时间。

第75条 程序性动议之处理顺序

在不违反第71条规定之情况下,下列各项动议依其排列次序之先后,比会议中任何其他提案或动议享有优先权:

a) 暂停会议;

b) 休会;

c) 延期辩论所议项目;

d) 结束辩论所议项目。

XIV.决议草案

第76条 一般规定

1. 决议草案,包括先前提出的决议草案之修正案,应以书面送交总干事,由总干事以抄本分送各代表团。

2. 一般情况下,任何决议草案至迟应于会议开始前24小时以大会工作语言写成抄本送达各代表团,否则不得交付讨论或表决。

3. 虽有前面各段之规定,对已分发的决议草案之动议或修正案,主席可不必事先分发抄本即准许交付讨论和审议。

4. 当执行局主席认为大会任何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或其他附属机构所审议的任何决议或修正案因其建议承担新任务或因其有预算影响而特别重要时,执行局主席可在与大会主席团磋商后,请求给执行局机会向有关机构阐明意见。为此,应根据执行局需要适当推迟对该事项进行讨论的时间,但不得迟于四十八小时。

第77条 与《计划与预算草案》有关的决议草案的受理标准

1. 建议由大会通过计划与预算草案修正案的决议草案,只能涉及计划与预算草案中与本组织之政策及工作方针有关并需大会作出决定的那些部分,即计划与预算草案中建议的决议。执行局可制定具体的标准,但须经大会批准。

2. 本条第1款所述决议草案应至迟于大会届会开幕前六星期,以书面形式送达总干事;总干事则应至迟于该届会议开幕前20日,将这些决议草案连同其可能认为适当的说明送交会员国和准会员。

3. 对本组织正常预算有影响的决议草案应明确指出资金应来自《计划与预算草案》的篇章或工作重点。不论提议的资金来源如何,其预算影响应高于为参与计划项下的地区性项目或活动确定的申请援助的上限。

4. 不符合本条第1、第2和第3款之要求的决议草案以及建议开展仅属于一国范围或可能从参与计划项下得到资助的活动的决议草案均为不可受理。

第78条 对与《计划与预算草案》有关的决议草案可受理性之审查

总干事应审查与《计划与预算草案》有关的决议草案以决定可否受理,其认为不可受理的决议草案既不予以翻译,也不进行分发。这些决议草案的提案国至迟于大会届会开幕五日前可向大会法律委员会提出申诉。如有必要,法律委员会可以开会审议这些申诉。

第79条 对提案之审查

1. 大会在审查《计划与预算草案》时,可随时做出它认为必要的修改,包括修改正在审查的决议草案。

2. 任何会员国建议在全体会议上讨论已经有所有会员国之代表参加的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审议但尚未作为专门建议纳入该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报告之议题并分别表决时,应通知大会主席,以便该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向其提交报告之全体会议将此议题明确列入其会议议程。

XV.表决

第80条 表决权 [组织法 IV.C.8和V.C.14] 

1. 凡会员国之全权证书,业经核对符合第23条规定,或虽与第23条规定不符,但经大会特别认可享有完全表决权者,均可在大会或大会的任何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享有表决权。

2. 凡会员国拖欠会费之总数超过其在当年及前一历年所应缴纳之会费总数时,该会员国即丧失其在大会及其所属之任何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及其他附属机构之表决权。大会如认为拖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可准许其参加表决。

3. 大会每届常会之前,总干事应在大会开会前至少6个月,通过最稳妥最快捷的途径把根据《组织法》第IV条第C8b) 款的规定有丧失表决权危险的会员国在本组织的财政状况以及与此有关的《组织法》和规则及条例的规定通知它们。

4. a) 会员国向总干事提交援引第IV.C条第8款第(c)项的来函,总干事再将来函转交大会行政委员会。行政委员会工作之始便加以处理,并将其作为优先事项向大会全体会议提交一份附有建议的报告。

b) 为此,大会行政委员会设立一个会费问题工作组。该工作组由六名成员组成,每个选举组一名代表。在该工作组召集第一次会议时,其任何成员不得出现根据《组织法》第IV.C条第8款第(b)项规定被剥夺表决权的情况。

c) 工作组成员的任期为四年,每届大会常会更换半数成员。

d) 工作组于下文第5段所示期限截止前一至两个月开始工作。

5. 第4款第(a) 项所涉及会员国来函最迟应在大会前的执行局届会开幕日提交。不提交这类来函的有关会员国将不再被允许参加该届大会期间的表决。

6.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但是一旦超过上述第5款所规定的期限并在有待大会全体会议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仅有提交了第4款所涉之来函的会员国方可有表决权。7. 行政委员会在提交大会的报告中应当:

a) 阐述导致某会员国实在无法交纳会费的情况;

b) 提供该会员国前几年缴纳会费的情况以及根据《组织法》第IV条第C8c)款要求获得表决权的情况;

c) 指出为解决拖欠会费问题应采取的措施——通常是在三个双年度期间内以年度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所欠会费的付款计划——,并提及该会员国为在今后定期缴纳其年度会费将作出一切努力的承诺。

8. 允许某个拖欠会费的会员国参加表决的任何决定,应根据该会员国是否遵守大会提出的解决其拖欠会费问题的建议而定。

9. 在大会批准某拖欠会费的会员国根据第7c)款分期付清累计的欠款的付款计划之后,只要该会员国按规定日期缴纳其年度分期付款,大会所作的允许该会员国参加表决的决定应为有效。

10.《财务条例》第5.5和第5.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第7c)和第9款所指的付款计划交付的款项。

11. 本条第3‒10段所述之大会程序和决定,经适当变动之后也可根据《组织法》第V条第C.14 (b)款适用于执行局表决权。

12. 一会员国不能代表另一会员国或代其投票。

第81条 简单多数 [组织法IV.C.8] 

除第82条所列举之情况外,大会之决定应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简单多数通过。

第82条 三分之二多数 [组织法IV.C.8] 

1. 按组织法规定,凡属下列情形者均须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

a) 根据执行局之推荐,接纳非联合国成员国为新会员国(第II条第2款);

b) 接纳准会员(第II条第3款);

c) 通过提交会员国批准之国际公约(第IV条第4款);

d) 接纳本议事规则第7条所述之非政府或半政府组织的观察员(第IV条第13款);

e) 对组织法之修正案(第XIII条第1款);

f) 通过关于组织法修正程序之规则(第XIII条第2款)。

2. 凡属下列情形亦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

a) 变更本组织之所在地;

b) 修改关于组织法修正程序之规则以及实施本议事规则第109条;

c) 法律委员会根据本议事规则第36条之规定通过对任何有关组织法以及规则和条例之解释的问题的意见;

d)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15条第2款批准在议程上增列项目;

e)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20条批准特别会议之议程;

f) 根据本议事规则第112条,暂停实施本规则之某一条文;

g) 根据财务条例第14条第3款暂停实施该条列之某一条文;

h) 根据《组织法第IV条第4款所述向会员国提出建议书和国际公约之规则》第20条,暂停实施该规则之某一条文;

i) 批准本组织双年度预算通过之暂定和最后确定的开支总额;

j) 同意在有关还款需列入不止一个财务期预算的情况下进行借款的有关决定。

第83条 “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一词之含义

本规则中“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一词系指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会员,会员弃权者称为“未参加表决者”。

第84条 表决

大会通过决定的正常方法是表决,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表决应以举手方式进行。主席如果确信对某一提案或动议上的意见一致,可建议不经表决而通过某项决定。然而,如有某个会员国要求对提交大会决定的某一提案或动议进行表决,则应将其付诸表决。

第85条 唱名表决

1. 对以举手表决的结果发生疑问时,主席可用唱名方式进行第二次表决。

2. 当两名以上会员要求唱名表决时,即应进行唱名表决。此项要求应于表决前或在举行表决结束后立即向主席提出。

3. 进行唱名表决时,每个参加表决的会员之投票情况应载入会议逐字记录。

第86条 表决规则

在主席宣布表决开始后,任何人不得打断表决的进行,除非是提出与表决本身有关的程序问题。

第87条 投票说明

除无记名投票外,主席可准许各国代表在表决前或表决后作投票说明。主席可限制作此说明的时间。

第88条 提案之表决顺序

1. 如果修正案之外的两项或两项以上提案涉及同一问题,这些提案应按其提交的顺序付诸表决,除非大会另作决定。大会每表决一项提案后,可决定是否对下一项提案进行表决。

2. 在决定对一项提案不进行表决之前须有一项对该提案不进行表决的动议。

第89条 分别表决

若一个会员要求将提案分成若干部分则应分别对各部分进行表决,该提案分别通过之各部分应合并为一提案再付最后表决。

第90条 修正案之表决

1. 如对某项提案有修正案时,修正案应先付诸表决。

2. 当对某项提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修正案时,主席应将其付诸表决,先表决其认为实质内容与原提案相去最远的修正案,以此类推。如有疑问,主席应征求大会意见。

3. 一项或数项修正案如被通过,应将修正后的提案付诸表决。

4. 仅对某一提案作增删或部分修改之动议应视为该提案的修正案。

第91条 无记名投票

1. 执行局委员之选举以及旨在任命总干事和外聘审计员之表决,应分别按第99、第103和第106条之要求,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2. 其他一切选举亦应根据本议事规则附录1所列程序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但如候选人数目与应填补的席位数相等,则无需投票即应宣布这些候选人当选。

3. 在不违反上述第1和第2款规定之情况下,任何其他有关个人的决定,凡有五名或五名以上会员提出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或如果主席决定采取此方式时,则应以此方式表决。

第92条 选举结果

在不影响有关任命总干事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时,大会主席应宣布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直至席位数全部填补为止,如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相等,致使候选人数仍多于应填补的席位数,则应在得相等票数的候选人之间进行第二轮无记名投票。如在第二轮投票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候选人得票仍相等,主席则应以抽签方式决定当选者。

第93条 赞成与反对票数相等

就选举以外事项进行表决时,如赞成与反对票数相等,则应于第一次表决后四十八小时内举行的另一次会议上进行第二次表决,并应将第二次表决列入议程。如第二轮表决结果该提案仍未获得过半数赞成票,该提案则应视为被取消。

XVI. 适用于大会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的程序

第94条 适用于大会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的程序

本议事规则第VI章(第30和第31条)、第X、第XI、第XII、第XIII、第XIV及第XV章所规定之程序在作必要变动后,适用于大会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其他附属机构主席职务之行使和所进行之讨论,除非此类机构或大会于建立此类机构时另有决定。

XVII.新会员之接纳

第95条 联合国成员国 [组织法XV] 

循组织法第XV条规定之程序,联合国任何成员国都可成为教科文组织之会员。该国将自组织法对它生效之日起即被视为本组织之会员。

第96条 非联合国成员国和领土或领土群 [组织法 II.2] 

1. 凡要求参加教科文组织之非联合国成员国,应向总干事递交申请。该申请应附有一份声明,表明该国愿意遵守组织法、接受组织法所述之义务和分担本组织之经费。

2. 凡对其国际关系不自行承担责任之领土或领土群可由负责该领土或领土群之国际关系的会员国或其他当局代为申请准会员资格。该申请应附有一份该会员国或有关当局的声明,表明其代表有关领土或领土群接受履行本组织法所述义务并缴纳大会分摊之会费。[组织法 II.3]

第97条 对申请之审议 [组织法II.2 及 V.B.7] 

1. 非联合国会员国加入教科文组织之申请,经执行局推荐,应由大会按组织法第II条第2款规定予以审议。

2. 领土或领土群要求成为教科文组织准会员之申请,应由大会按组织法第II条第3款规定予以审议。

第98条 接纳之通知

1. 总干事应将大会决定通知该有关国家。若申请已被批准,该国之会员资格将根据组织法第XV条规定之程序自组织法对它生效之日起生效。

2. 第96条第2款提及的领土或领土群在大会根据组织法第II条第3款的规定作出必要的决定后即被视为本组织之准会员。

XVIII.执行局委员之选举

第99条 选举 [组织法V.A.1] 

1. 大会每次常会应以无记名投票选举需补选之执行局委员,以填补该届会议结束时出现之空缺。

2. 大会应遵循本规则有关执行局委员国选举程序之附录2中所规定的程序。

3. 凡会员国拖欠会费之总数超过其在当年及前一日历年所应缴纳之会费总数时,该会员国即丧失担任执行局委员的资格。大会如根据《大会议事规则》第80条规定的程序,认为拖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况,可准许该会员国参选执行局委员。

4. 第80条第3‒10段所述之大会程序和决定,经适当变动之后也可根据《组织法》第V条第A.1(b)款适用于担任执行局委员的资格。

第100条 连任 [组织法V.A.4] 

执行局委员可连选连任。

第101条 任期

每一委员之任期自当选之应届常会结束时起至该次选举后第二届常会结束时止。

XIX.总干事之任命

第102条 执行局之提名 [组织法VI.2] 

执行局举行秘密会议审议后,应将本组织总干事之提名提交大会批准。同时亦应向大会提出任命总干事之条件、薪金、津贴和地位的合同草案。

第103条 对提名之表决 [组织法VI.2] 

会应举行一次秘密会议,审议上述提名和合同草案,然后经无记名投票作出决定。

第104条 随后的提名

若大会未通过执行局提议之人选,执行局则应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另一人选。

第105条 委任合同

合同应由大会主席以本组织名义与总干事共同签署。

XX.外聘审计员之任命

第106条 外聘审计员之任命方式

为补充《财务条例》第12条起见,兹明确规定:

a) 总干事应已通函的形式征集外聘审计员职位候选人材料,该通函应在进行任命的大会届会前十个月寄给各会员国,候选人材料最迟应于大会前四个月送达。在此期限之后收到的候选人材料将不予考虑。

b) 该通函应要求提供:

(i) 候选人履历,必要时提及以前在联合国系统或其他国际组织工作的经历;

(ii) 他(或她)根据教科文组织业经审计之帐目所附的教科文组织会计指导原则概要中陈述的本组织会计标准以及普遍接受的会计标准,而可能实行的审计标准简述;

(iii) 所要求的审计费总额(以美元计算),其中包括差旅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不言而喻,如果支付的货币不是美元,则将实行支付之日的联合国业务汇率;

(iv) 对在任职期间帐目审计所需工作月总额的估计;

(v) 如某候选人被任命为本组织外聘审计员,他(或她)可能向大会提交的任务书文本;

(vi) 可能有助于大会对所推荐的候选人材料作出选择的任何其他有关情况。

c) 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出外聘审计员;

d) 参加本组织审计工作的外聘审计员及其合作者在其任期结束后的两个财务期内不能再被本组织任用;

e) 大会关于任命外聘审计员的决议应详细说明他(或她)所要求的审计费。

XXI.修正《组织法》之程序

第107条 修正案草案 [组织法XIII.1] 

对组织法之修正案草案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会员国和准会员,否则大会不应予以通过。

第108条 对修正案草案作实质性更改之提案

对修正案草案作实质性更改之提案应在届会前至少三个月通知会员国和准会员,否则大会不应对前条所述之修正案草案作实质性更改。 

第109条 形式性修正案

大会在通过第107和108条所述之各种草案和提案中纯属起草之问题时,以及为合并按第107和108条送交各会员国和准会员的实质性提案使之成为单一文本而进行更改时,可不预先通知会员国和准会员。

第110条 修正案之解释

若遇疑问,应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以三分之二多数表决赞成而将该修正案解释为第109条所述之形式性修正案,否则该修正案得被视为实质性修正案。

XXII.议事规则:修正案与暂停实施

第111条 修正案

本议事规则,除转述组织法之条款外,凡大会经法律委员会建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过半数通过者,均可更改。

第112条 暂停实施

除本规则提供有关暂停实施之规定,或暂停实施之动议系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者外,任何一项议事规则均不得暂停实施。



___________ 

1见3C/110,第二卷英文本第89至90页和第92至111页;第四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85页;第五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30至133页;第六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85至86页;第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6至108页;第八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4至17页;第九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70至71页;第十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61至63页;第十一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2页和第94至95页;第十二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5页和第95至97页;第十三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13至114页;第十四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7至108页;第十五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1至106页;第十六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93至94页;第十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13至115页;十八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22至123页;第十九届会议决议集第133页;第二十届会议决议集第145和165页;第二十一届会议决议集第181和182页;第二十三届会议决议集第101和102页;第二十四届会议决议集第117页;第二十五届会议决议集第100页;第二十六届会议决议集第73至76页;第二十七届会议决议集第92至93页;第二十八届会议决议集第126、143和第152至153页;第二十九届会议决议集第141至149页;第三十届会议决议集第145至152页; 第三十一届会议决议集第127至128页;第三十二届会议决议集第141至142页,第三十七届会议决议集第103至106页,第39 C/87号决议,第40 C/81和40 C/83号决议。

2旁注系指教科文组织《组织法》有关条款。

附录 1 以无记名投票进行选举之程序

附录 2 执行局委员选举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