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法

First UNESCO General Conference at Sorbonne university
Last update:19 October 2022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组织法

一九四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于伦敦通过,并经大会第二、三、四、 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五、十七、十九、二十、 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 三十一和四十届会议修正

本组织法之各签约国政府兹代表其人民宣告:



战争起源于人之思想,故务需于人之思想中筑起保卫和平之屏障;



人类自有史以来,对彼此习俗和生活缺乏了解始终为世界各民族间猜疑与互不信任之普遍原因,而此种猜疑与互不信任又往往使彼此间之分歧最终爆发为战争;



现已告结束之此次大规模恐怖战争之所以发生,既因人类尊严、平等与相互尊重等民主原则之遭摒弃,亦因人类与种族之不平等主义得以取而代之,借无知与偏见而散布;



文化之广泛传播以及为争取正义、自由与和平对人类进行之教育为维护人类尊严不可缺少之举措,亦为一切国家关切互助之精神,必须履行之神圣义务;



和平若全然以政府间之政治、经济措施为基础则不能确保世界人民对其一致、持久又真诚之支持。为使其免遭失败,和平尚必须奠基于人类理性与道德上之团结;



为此,本组织法之各签约国秉人皆享有充分与平等受教育机会之信念,秉不受限制地寻求客观真理以及自由交流思想与知识之信念,特同意并决心发展及增进各国人民之间交往手段,并借此种手段之运用促成相互了解,达到对彼此之生活有一更真实、更全面认识之目的;

有鉴于此,各签约国特创建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通过世界各国人民间教育、科学及文化联系,促进实现联合国组织据以建立并为其宪章所宣告之国际和平与人类共同福利之宗旨。

第 I 条 宗旨与职能

1. 本组织之宗旨在于通过教育、科学及文化来促进各国间之合作,对和平与安全作出贡献,以增进对正义、 法治及联合国宪章所确认之世界人民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均享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



2. 为实现此宗旨,本组织将:



a) 通过各种群众性交流工具,为增进各国人民间之相互认识与了解而协力工作,并为达此目的,建议订立必要之国际协定,以便于运用文字与图象促进思想之自由交流;



b) 通过下列办法给教育之普及与文化之传播以新的推动:



应会员国之请求,与之协作开展各种教育活动;



建立国家间之协作以促进实现不分种族、性别及任何经济或社会区别均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之理想;



推荐最适合于培育世界儿童担负自由责任之教育方法;



c) 通过下列办法维护、增进及传播知识;



保证对图书、艺术作品及历史和科学文物等世界遗产之保存与维护,并建议有关国家订立必要之国际公约;



鼓励国家间在文化活动各个部门进行合作, 包括国际间交换在教育、科学及文化领域中积极从事活动之人士,交换出版物、艺术及科学物品及其他情报资料;



提出各种国际合作办法以利于各国人民获得其他国家之印刷品与出版物。



3. 为维护本组织各会员国文化及教育制度之独立、完整及有活力的多样性起见,本组织不得干涉本质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之事项。

第 II 条 会员

1. 凡联合国组织之成员国均当然有权成为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之会员。



2. 至于非联合国成员国,凡符合按本组织法第X条批准的、本组织与联合国组织之间之协定中所列之条件者,经执行局推荐,大会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可被接纳为本组织之会员。

3. 凡对其国际关系不自行承担责任之领土或领土群,由对该领土或领土群之国际关系承担责任之会员国或其他当局代为申请,经出席大会并参加表决之会员国三 分之二多数通过,可被大会接纳为准会员。准会员权利与义务之性质与范围由大会决定。1



4. 凡本组织之会员国,经联合国中止其在该组织内之会员权利与特权时,在联合国组织请求下,本组织亦应中止其在本组织内之权利与特权。



5. 凡经联合国组织开除之会员即当然终止其在本组织之会员资格。



6. 本组织任何会员国或准会员,经通知总干事后,可退出本组织。此项通知在发出后次年12月31日生效。该项退出不应影响其截至退出生效之日对本组织所负之财政义务。准会员之退出通知应由对其国际关系承担责任之会员国或其他当局代为提出。2



7. 每个会员国有权任命一位常驻教科文组织代表。3



8. 会员国的常驻代表向本组织总干事递交国书,并自递交该文件之日起正式履行其职责。4

第 III 条 机关

本组织设大会、执行局和秘书处。

第IV条 大会5

A. 组 成



1. 大会由本组织各会员国之代表组成。每一会员国政府最多指派五名代表。人选之确定应事先征询已建立之全国委员会或教育、科学及文化团体之意见。



B. 职 能



2. 大会决定本组织之政策及工作方针;并就执行局提交大会之工作计划作出决定。6



3. 大会认为必要时,得按其制订之章程,召集关于教育、科学、人文学科及知识传播之国家间国际会议;大会或执行局可依该章程召集上述领域之非政府性会议。7



4. 大会在通过提交各会员国之提案时,应区分建议书与提交各会员国批准之国际公约。前者过半数即可通过,后者须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每一会员国应于通过该项建议书或公约之大会闭幕后一年内将该项建议书或公约送交本国主管部门。



5. 除第V条第6c)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应向联合国组织就与之有关的教育、科学与文化方面之事项,按两组织之主管部门商订之条件与程序提出建议。8



6. 大会应接受并研究各会员国就落实以上第4款之建议书和公约向本组织提交之报告;如大会决定提交报告的分析性概要,则亦可提交概要。9



7. 大会选举执行局委员,并经执行局推荐任命总干事。



C. 表 决



8. a) 每一会员国在大会应有一票表决权。除按本组织法之条款10或大会议事规则规定11需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之决议外,其他决议简单多数即可通过。多数应指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之多数。12



b) 凡会员国拖欠会费之总数超过其在当年及前一历年所应缴纳之会费总数时,该会员国即丧失其在大会之表决权。13  



c) 大会如认为拖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况,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14



D. 程 序



9. a) 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特别会议由大会自行决定,亦可由执行局或应至少三分之一会员国请求召集之



b) 大会每届会议开会时应规定下次常会之会址。特别会议如系大会召集其会址应由大会决定,否则由执行局决定。15 



10. 大会应自行通过其议事规则。大会每届会议开会时应选出一名主席及其他官员。16 



11. 大会应设立各特别及技术委员会并设立按大会宗旨所需之其他附属机构。17  



12. 大会应采取措施使公众按制定之规则进入会场旁听。



E. 观察员



13. 大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经执行局建议及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邀请第XI条第4款所述之国际组织之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之某些会议。



14. 非政府国际组织或半政府国际组织按第XI条第4款规定,凡经执行局批准又同本组织建立咨询关系者,应被邀派观察员参加大会及其委员会之届会。18

第 V 条 执行局19



A. 组成



1. a) 执行局由大会选出的五十八个会员国组成。大会主席依据其职权以顾问身份列席执行局会议。



b) 凡会员国拖欠会费之总数超过其在当年及前一日历年所应缴纳之会费总数时,该会员国即丧失担任执行局委员的资格。大会如认为拖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况,可准许该会员国参选执行局委员。



c) 当选的执行局委员国下称为“执行局委员”。



2. a) 执行局每一委员指定一名代表,它还可指定若干名代理人。



b) 执行局委员在挑选其执行局代表时,应力求指定一位熟谙教科文组织之一个或数个主管领域并具有履行执行局之各项行政与执行职责所需经验和能力的合格人士,出于连续性之考虑,每一位代表应任满执行局委员之任期,除非有特殊情况证明需要替换。每个执行局委员指定的代理人应在代表缺席时代行其全部职责。



3. 在选举执行局委员时,大会应照顾文化之多样性与地理分配之均衡。



4. a) 执行局委员之任期应自其被推选之应届大会闭幕之日起至选举后第二次常会闭幕时止。大会应在每次常会上选出足数之执行局委员填补本次常会结束时的空缺席位。



b) 执行局委员可连选连任。重新当选之执行局委员应力求指定一名新的执行局代表。



5. 如一执行局委员退出本组织,其在执行局的任期则在退出生效之日终止。



B. 职能



6.20 a) 执行局应为大会准备议程,审查总干事根据第VI条第3款提出之本组织工作计划及相应之预算概算,连同其认为必要之建议,提交大会。



b) 执行局根据大会授权,负责执行大会通过之工作计划。执行局应根据大会决定,并注意到两次常会间出现之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有效、合理地执行工作计划。



c) 执行局可在大会两次常会之间对联合国履行第IV条第5款规定之咨询职能,若联合国组织向本组织咨询之问题已经大会作原则上之处理或其解决办法已包含在大会之决议中。



7. 执行局得向大会推荐接纳新会员。



8. 执行局经大会决定得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并应在其委员中选举官员。



9. 执行局在一个双年度财务期内应至少举行四次常会,经执行局主席倡议或应执行局六名委员之请求,执行局可由主席召集举行特别会议。21



10. 执行局主席应代表执行局向大会每次常会提出由总干事按第VI条第3b)款规定所准备之关于本组织各项活动的报告,提出报告时可加或不加评论。22 



11. 执行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就其职责范围内之问题与各有关国际组织代表或有关之有资格人士进行磋商。



12. 执行局可在大会两届会议之间就本组织活动范围内发生之法律问题向国际法院征询意见。23 



13. 执行局还应代表整个大会行使大会授予之权力。24  



C. 表决权25 



14. a) 每一执行局委员应有一票表决权。



b) 凡会员国拖欠会费之总数超过其在当年及前一日历年所应缴纳之会费总数时,该会员国即丧失其表决权。大会如认为拖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况,可准许该会员国投票。

第VI条 秘书处26



1. 秘书处由总干事一人及所需工作人员组成。



2. 总干事应由执行局提名,由大会根据大会同意之条件任命,任期四年。总干事可以再次任职四年,但随后不得再连任。27 总干事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3. a) 总干事或其指定之代表,应参加大会、执行局及本组织所属各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并应由其提出各项建议供大会及执行局考虑采取适当之行动,以及向执行局提出本组织之工作计划草案与相应之预算概算。28  



b) 总干事应拟订并向各会员国及执行局送交关于本组织活动之定期报告,大会应规定此类报告所包括之时期。29 



4. 总干事应按大会批准之《工作人员条例》任用秘书处工作人员。任用人员时应首先考虑保证其在忠诚、效率及业务能力方面达到最高标准,并力求地理分配之广泛性。



5. 总干事及工作人员之责任,应纯属国际性质。执行职务时,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外其他当局之指示,并应避免任何可能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为。本组织之各会员国承担责任,尊重总干事及工作人员所负职务之国际性质,不在其履行职责时设法施加影响。



6. 本条各项规定概不限制本组织在联合国组织内就共同公务与任用、交换职员方面订立有关协定。

第 VII 条 各国国内合作机构

1. 各会员国应采取适合该国具体情况之措施,使其本国有关教育、科学及文化事业之各主要机构与本组织之工作建立联系,并以设立一广泛代表其政府及这些主要机构之全国委员会最为适宜。



2. 各国全国委员会或国内合作机构成立后,应对其出席本组织大会之代表团、本国在执行局的代表及其代理人及本国政府就涉及本组织有关事项起顾问作用,同时在与本组织有关之一切事项中充当联络机构。30 



3. 本组织应某一会员国之请求可委派一名秘书处成员临时或常驻该会员国全国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

第 VIII 条 会员国提出报告

各会员国应按大会规定之日期及方式,就其教育、科学、文化机构及活动方面之法律、规章及统计数字,以及实施IV条第4款所述之建议书与公约所采取之行动等,向本组织提出报告。31  

第 IX 条 预算

1. 预算应由本组织掌握管理。



2. 大会最后批准预算,并分配本组织各会员国应承担之财政责任,但须根据本组织与联合国组织按第X条规定订立之协定中可能作出的安排。



3. 总干事可以直接接受符合《财务条例》所规定之条件的政府、公立和私立机构、协会及个人之自愿捐款、捐赠、遗赠及补助金。32  

第 X 条 与联合国组织之关系

本组织为联合国宪章第57条所述之专门机构之一,应尽早与联合国组织建立关系。此种关系应按宪章第63条,由本组织与联合国组织订立一项协定建立之,该协定须经本组织大会批准。协定应规定两组织在实现共同宗旨中进行有效之合作,同时承认本组织在本组织法中规定之权限范围内的自主权。此项协定除规定其他事项外,得规定联合国大会批准本组织之预算并为之提供拨款的办法。

第 XI 条 与其他国际专门组织及机构之关系

1. 本组织可与其业务及活动与本组织之宗旨有关的其他政府间专门组织及机构进行合作。为此目的,总干事在执行局总授权下,可与此类组织及机构建立有效之工作关系,并成立为保证有效合作所必需之联合委员会。本组织与此类组织或机构间所达成之一切正式协定均应经执行局批准。



2. 当本组织大会与其宗旨及职责属于本组织权限范围之任何其他政府间专门组织或机构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将其财源及活动移交本组织时,总干事经大会同意,可为此作出双方均可接受之安排。



3. 本组织可与其他政府间组织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便双方派代表出席对方之会议。



4.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处理其权限范围内之事项时,可与有关之非政府国际组织建立适当的咨询与合作关系,并可邀请此类组织承担一定任务,此项合作包括邀请其派代表适当地参加大会设立之各种顾问委员会。 

第 XII 条 本组织之法律地位

联合国组织宪章第104和第105条33 有关联合国法律地位及其特权与豁免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组织。

第 XIII 条 修正

1. 本组织法之修正案,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生效。但涉及对本组织宗旨之根本性改变或增加会员国义务之修正案,则须再经三分之二会员国接受后方能生效。总干事应在修正案草案提交大会讨论前至少六个月将其送交各会员国。



2. 大会为执行本条之各项规定,有权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议事规则。34 

第 XIV 条 解释

1. 本组织法之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 任何有关本组织法解释之问题或争议应由大会按议事规则决定提交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裁决。35

第 XV 条 生效

1. 本组织法需经接受程序。各会员国接受书应交存联合王国政府。



2. 本组织法存放于联合王国政府档案馆,随时接受签字。签字可于递交接受书之前或其后进行。任何未履行签字手续之接受书,应视为无效。但是,退出本组织的国家只须递交新的接受书即可恢复其会员国资格。36



3. 本组织法由二十个签字国接受后即行生效。其后之接受应立即生效。



4. 联合王国政府得将接受书之收受情形以及本组织法按前项规定开始生效之日期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及总干事。37





为此,签字人正式受权签字于具有同等效力之本组织法英、法文文本,以昭信守。

公元一九四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于伦敦,签订英、法文原件各一份,其正式副本将由联合王国政府分送所有联合国会员国政府。

 



___________ 

 

1 此款系大会第六届会议(1951年)通过(见第六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83页)。见以下第23页大会同一届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准会员之权利与义务的41.2号决议。

2 此款系大会第八届会议(1954年)通过(见第八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2页)。大会第二十八届会议(1995年)通过的20.1号决议(第二十八届会议决议集第125页)修正了该款和第IX条(增加了新的第3款);该决议行文如下:

大会

审议了28 C/30号文件,并注意到法律委员会的报告(28 C/136),

  1. 决定对《组织法》第II条第6款作如下修改:“6. 本组织任何会员国或准会员,经通知总干事后,可退出本组织。此项退出在向总干事提交通知后二十四个月生效。该项退出不应影响有关国家截至退出生效之日对本组织所负之财政义务。准会员之退出通知应由对其国际关系承担责任之会员国或其他当局代为提出。”
  2. 决定在《组织法》第IX条增加新的第3款,全文如下:(目前的第3款将成为第4款):“3. 除非大会另有决定,每一财务期应为两个连续日历年。每个会员国或准会员应为整个财务期缴纳会费并应按日历年缴纳之。然而,根据第II条第6款规定已行使其退出权之会员国或准会员在退出生效年份的会费,将按其当年具有本组织会员资格的时间长短加以计算。”
  3. 考虑到上述修正会给会员国增加新的义务,因此,根据《组织法》第XIII条,第1款的规定,这些修正为三分之二会员国接受后才能生效。“这些修正尚未付诸实施”。

3 此款系大会第三十一届会议(2001年)通过(第三十一届会议决议集第127页)。

4 此款系大会第三十一届会议(2001年)通过(第三十一届会议决议集第127页)。

5 第IV条曾含有F.15款,此款系大会第二十届会议(1978年)作为过渡性规定增加的(第二十届会议决议集第165页)。经大会第二十四届会议(1987年)取消(第二十四会议决议集第165页)。

6 此款经大会第七届会议(1952年)修正(见第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3页)。

7 此款经大会第七届会议(1952年)修正(见第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3至104页)。​​​​​​​

8 此款经大会第七届会议(1952年)修正(见第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4页)。​​​​​​​

9 此款经大会第十七届会议(1972年)修正(见第十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14页)。​​​​​​​

10 此处所指之条款为:第II条第2款(经执行局推荐接纳非联合国成员国为会员国);第II条第3款(接纳准会员);第IV条第4款(通过提请会员国批准之国际公约);第IV条第13款(接受非政府或半政府组织为观察员);第XIII条第1款(组织法修正案);第XIII条第2款(通过有关组织法修正程序之规定)。

11 见大会议事规则第83条第2款。​​​​​​​

12 此项经大会第十届会议(1958年)修正(见第十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61页)。​​​​​​​

13 此项系大会第四届会议(1949年)通过,后经第六届会议(1951年)及第七届会议(1952年) 修正(见第四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9页、第六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85页和第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4页)。

14 (b)、(c)两分段经大会第四届会议(1949年)通过(见第四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9页)。(c)分段经大会第二十五届会议(1989年)修正(第二十五届会议决议集第100页)(仅涉英文本)。

15(a)、(b)两分段经大会第三届会议(1948年)和第七届会议(1952年)修正(见3 C/110英文本第113页和第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4页)。

16 此款经大会第二届会议(1947年)修正(见2 C/132英文本第63页)。​​​​​​​

17 此款经大会第二十五届会议(1989年)修正(第二十五届会议决议集第100页)(仅涉英文本和法文本)。

18 此款系大会第三届会议(1948年)通过(见3 C/110英文本第113页)。​​​​​​​

19 此系大会第四十届(2019年)会议修正的文本(第40 C/83号决议)。以前,第1 a)款业经大会第七届(1952年)、第八届(1954年)、第九届(1956年)、第十二届(1962年)、 第十五届(1968年)、第十七届(1972年)、第十九届(1976年)、第二十一届(1980年)、 第二十五届(1989年)、第二十六届(1991年)和第二十七届(1993年)会议修正(见第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4页、第八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2页、第九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70页、第十二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95页、第十五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3页、 第十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13页、第十九届会议决议集第133页、第二十一届会议决议集第181页、第二十五届会议决议集第100页、第二十六届会议决议集第75页、第二十七届会议决议集第91页和第92页,第二十八届会议决定集第125页)。

20 第(a)、(b)和(c)项经大会第七届会议(1952年)修正(见第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4页)。​​​​​​​

21 此款经大会第二十六届(1991年)和第二十七届(1993年)会议修正(第二十六届会议决议集第74页和第二十七届会议决议集第92页)。

22 此款经大会第七届(1952年)和第八届(1954年)会议修正(见第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4至105页和第八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3页)。

23 此款系大会第七届会议(1952年)通过(见第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05页)。​​​​​​​

24 此款经大会第八届会议(1954年)和第二十六届会议(1991年)修正(第八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3页和第二十六届会议决议集第74页)。

25 此文本经大会第四十届会议(2019年)通过(第40 C/83号决议)。

26 第VI条曾含有第7款,此款系大会第二十届会议(1978年)作为过渡性规定增加的(第二十届会议决议集第166页),后经大会第二十四届会议(1987年)取消(第二十四届会议决议集第117页)。

27 此款经大会第二十五届会议(1989年)和第三十一届会议(2001年)修正(第二十五届会议决议集第99页和第三十一届会议决议集第127页)。

28 此项经大会第七届会议(1952年)修正(见第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13页)。​​​​​​​

29 此项系大会第八届会议(1954年)通过(见第八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3页)。​​​​​​​

30 此款经大会第二十六届会议(1991年)修正(第二十六届会议决议集第74页)。​​​​​​​

31 此条经大会第十七届会议(1972年)修正(见第十七届会议决议集英文本第114页)。​​​​​​​

32 此款经大会第二十五届会议(1989年)修正(第二十五届会议决议集第99页)。

33 第104条。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第105条。

  1. 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2. 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3. 为明定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施行细则起见,大会得提出建议,或为此目的向联合国会员国提议协约。

34 参见《大会议事规则》第108至111条。​​​​​​​

35 参见《大会议事规则》第36条。​​​​​​​

36 此款经大会第二十四届会议(1987年)修正(第二十四届会议决议集第117页)。​​​​​​​

37 此款经大会第二十四届会议(1987年)修正(第二十四届会议决议集第117页)。